遺產之分割
(一)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及其限制:
民法第1164條規定: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稱此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,以利物之使用,避免糾紛。其中所謂「法律另有規定」,指的是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之「胎兒為繼承人時,非保留其應繼分,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。」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,以其母為代理人。至於所稱「契約另有訂定」,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之約定,惟該約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,逾五年者,縮短為五年。又被繼承人以遺囑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,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(民法第1165條第2項)。
(二)分割之方法:
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:「被繼承人之遺囑,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,或託他人代定者,從其所定。」稱為遺囑指定分割若遺囑未定有遺產之分割時,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,即適用民法第824條,依繼承人相互間之協議,協議不成時,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。
(三)遺產分割與繼承登記:
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,不以其未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。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,因屬處分行為,非先經繼承登記,不得為之。至於繼承登記,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,繼承人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,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,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。